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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极极少数”严惩不贷

发布日期:2016-04-15 信息来源: 市纪委(监察局) 字号:[ ]


——如何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思考之四

    在全面从严治党的新形势下,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要把握和运用好监督执纪的“四种形态”,其中第四种形态是“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只能是极极少数”。这里的违法立案一般指刑事违法立案,是对不守纪律和规矩的党员干部采取的最刚性措施。

    唐代《述书赋下》有“壮士断腕以全质”的说法,因为“人虽残废,性命可保”。壮士断腕,毕竟是非常状态下不得已采取的行为,所以,监督执纪要更多运用前三种形态,特别要会用、善用、敢用第一种形态,用纪律和规矩管住大多数,让第四种形态成为极极少数。

    正确理解“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只能是极极少数”

    关于“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只能是极极少数”,社会上有两种质疑的声音:

    疑惑一:现阶段腐败依然呈高发多发态势,“老虎”“苍蝇”岂止极极少数?

    确实,当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仍有一些党员干部不收敛、不收手,甚至变本加厉。但是,全面从严治党并不等同于处理少数有严重问题的党员干部,纪检监察机关的工作也不能简化为打“老虎”、拍“苍蝇”。

    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核心在于增强纪律规矩意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改变要么是“好同志”、要么是“阶下囚”状况,维护党的肌体健康纯洁。咬耳扯袖和红脸出汗、党纪轻处分和组织处理、违纪重处分和重大职务调整,这三种形态犹如三道威力越来越强的“高压网”,层层阻断“好同志”向“阶下囚”的蜕变路径。长此以往,腐败高发多发的态势必然得到遏制,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必然只能是极极少数。

    疑惑二:对涉嫌犯罪的腐败分子会不会用党政纪处分代替刑事责任追究?

    当前,中央纪委提出“纪法分开”、“先处后移”,不断规范纪律审查,严格限制使用特殊审查措施,有人不免担忧以后纪检监察机关“只拍苍蝇、不打老虎”,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会大量减少,个别腐败分子仍会逃脱法律制裁。

    其实,“纪法分开”、“先处后移”要求纪律审查的重心从“查违法”向“查违纪”转换,厘清与司法的界线,全面履行执纪监督职能,对涉嫌犯罪的腐败分子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而不是用党纪政纪处分代替刑事责任追究。

    对于纪律审查不断规范,应当看到,依纪依规文明办案本来就是纪律审查工作必须始终坚守的底线,强化安全有利于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确保纪律审查取得更好的政治、社会效果。

    正确处理严重违纪违法的“极极少数”

    对危及党的队伍健康纯洁的“极极少数”,只有采取刚性措施,刮骨疗伤、猛药去疴。这里的刚性措施分两种:一是刑事责任追究,涉嫌违法立案的主要有两种司法结果,一种是判处刑罚的,包括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主刑和判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附加刑;另一种是构成犯罪但不判处刑罚的,包括检察院不起诉和法院免予刑事处罚。二是党纪重处分,包括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三种处分档次。对“极极少数”刑事追究和党纪重处分这两种措施必须双管齐下,缺一不可。

    其一,涉嫌犯罪的,必须给予党纪重处分。新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明确规定,涉嫌犯罪的,不管是判处刑罚的还是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党纪都必须给予重处分,即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其中因故意犯罪被判处主刑、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单处或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开除党籍。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受到党纪重处分的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也要在政纪上给予撤职(降低岗位等级)、开除等重处分。

    其二,涉嫌犯罪的,必须移送司法机关。实践中,纪检监察机关先行调查的案件,确实有部分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却未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第一种情况是基于司法机关的原因,部分地方检察院怕影响考核,不愿意接收未达到大要案标准的“小案”; 另一种情况是基于纪检监察机关自身的原因,对违纪人员有自首、坦白等情节且刚达刑事立案标准的案件,办案人员为了体现政策,提出不再移送司法。这两种做法都不妥当,第一种情况属司法人员放纵犯罪,应予责任追究;第二种情况哪怕当事人确实可能被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纪检监察机关也无权决定不追究刑事责任,办案人员应根据中共中央10号文件规定,将情况作如实说明并提供证据材料随案移交给司法机关,由检察院、法院根据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决定。

    标本兼治,让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的成为“极极少数”

    挺纪在前,杜绝“好同志”蜕变成“阶下囚”

    坚持“动辄则咎”。“破法必先破纪”,要把纪律挺在前面,立起来、严起来,执行到位。当问题尚处于一些苗头性倾向性阶段时,通过经常性的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咬耳扯袖,及时提醒,将其遏制在萌芽状态;当问题进一步发展时,给予党纪轻处分和组织处理,让违纪违规者痛定思痛、吸取教训;当问题发展到较重阶段时,给予违纪重处分和重大职务调整,促其迷途知返。只有筑牢纪律和规矩的坚固防线,才能促使党员干部从思想上“不想腐”;只有动辄则咎,才能杜绝侥幸心理,自省自警,从行为上“不敢腐”。

    扎紧制度“笼子”。通过制度建设,加强权力制约和权力监督。其一,加强权力制约,通过顶层设计,形成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其二,加强权力监督,通过全方位监督,让权力规范、透明运行,使党员干部客观上“不能腐”。对于权力集中的重点领域和重点环节,要积极查找廉政风险防控点,细化、实化、具化配套制度,实现权力运用的相互制约和有效监督,减少权力寻租空间。

    强化“一案双查”。纪检监察机关对发生严重腐败案件的部门,既要查清当事人的问题,又要倒查主管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包括党委的主体责任和纪委的监督责任。有人说,《西游记》里妖精众多,但真正被金箍棒打死的却寥寥无几,因为那些有“主子”的妖怪在最后总会被背后的“菩萨”领走。“一案双查”,既查“妖怪”,又查“菩萨”,一方面打破了利益同盟,另一方面也倒逼“两个责任”的落实。对此,各级党委应主动承担起领导、管理、监督责任,防范各类违纪违法行为发生;纪委则不断深化“三转”,腾出更多的时间精力聚焦主业主责,协助党委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使监督更加到位、反腐更加有力。

    重拳出击,对“极极少数”严惩不贷

    协同办案,形成合力。纪检监察机关要切实加强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协作配合,实现高效、优质、协同办案,加大对“极极少数”的打击力度。一方面,从法律上、制度上理顺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工作关系,做到职能清晰、分工明确;另一方面,建立起执纪机关与执法机关的协作机制,协同配合办案。充分发挥反腐败协调小组的作用,整合各成员单位的信息资源和技术手段,形成办案合力。对涉及非党员、非监察对象的,提请司法机关协同查办;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提请相关职能部门协作配合;对涉及当事人逃匿的,提请公安机关布控查缉等等。执纪机关和执法机关在协同配合办案时,要坚持依法办案、分工履职,规范审批程序和使用办案手段,确保公正执纪执法和办案安全。

    先处后移,快查快结。纪检监察机关要提高纪律审查效率,对先行调查的涉刑案件“先处后移”,快查快结,在移送司法前或移送同时作出党纪政纪处分,从而避免犯罪嫌疑人以共产党员、国家公务人员的身份接受法律审判。“先处后移”后,办案人员比较纠结的是司法结论的不确定性影响受处分人员的处分档次的确定,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不一定要开除党籍和公职。其实,这种情况还是从严掌握,不起诉和免予刑事处罚都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构成严重违纪违法,如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给予其开除处分并无不妥。

国际合作,追逃追赃。针对部分“极极少数”隐匿、转移腐败资产,甚至潜逃境外,要深化国际追逃追赃合作。要继续通过构建国际合作网络,合理利用国际公约和引渡条款等多种手段,加强犯罪信息交流,及时通报监测、跟踪或者掌握的腐败犯罪涉案人员流动、腐败资产跨境转移的数据情报,共享打击犯罪资源信息,使跨国追赃追逃全面“提速换挡”。

(尹玲英  嵊州市监察局副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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